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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妻),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宪,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曹某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宪,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23时49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开尉路S219线x+900M处,被李某乙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使原告当场昏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该院诊断:原告颅骨多处骨折,颅内大面积出血。2009年9月20日,原告出院。2009年12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某乙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曹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曹某某雇佣司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3时49分,在开尉路S219线x+900m处,李某乙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甲受伤。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颞区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颞区脑损伤。花去医疗费x.80元,其中曹某某已支付x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74天。2009年7月21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2009年12月1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大宋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150元。2009年2月17日,李某乙驾驶的鲁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某、侄媳胡永华护理。原告李某甲系开封市振华印刷材料厂职工,每月工资1200元。另查明:鲁x号车的车主是曹某某。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单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系曹某某雇佣司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系该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李某乙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曹某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55元,本院酌定按1230元(其中包括原告区山东菏泽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医疗费所花交通费103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项目有医疗费x元(已扣除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3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1230元,以上合计x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以上合计9193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毛庆昕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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