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定了租房协议,被告自愿承租原告位于和平路X街坊X号楼和X号楼中间十一局门面房后的一间房屋用于经营回味鸭血粉丝汤馆,租期一年,月租金300元。现租期届满,被告既不与原告签合同交纳租金,也不腾房屋,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的损失,标准按每月500元。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和平路X街坊X号楼和X号楼中间十一局门面房后一间房租给乙方经营回味鸭血粉丝汤使用,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300元,年租金3600元(已付清),付款形式为一次付清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没有交还原告房屋,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没有交还原告房屋,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损失,结合当前物价上涨的情况,协议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400元执行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将和平路X街坊X号楼和X号楼中间十一局门面房后一间房屋交还给原告张某某,并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上述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