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X座。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采用其它方法向被告某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某公司未到庭应诉。2007年6月22日至7月9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童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告骑自行车沿虹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处,适逢被告张某驾驶沪x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撞击原告自行车,原告倒地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仍内固定中。原告的伤害是被告张某直接的违法行为侵权所致,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尽管理等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药费14,6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是借机动车道驾驶非机动车,未正视前方撞击在被告的车尾,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12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处遇被告张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公司的沪x小客车由东向北转弯,由于张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CT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于2007年7月27日行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200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访,为此原告共支付医药费14,289.30元,购买腋拐支付140元。
2007年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为被评定人徐某于2006年7月12日遭遇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35%),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项之规定,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诉讼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后营养、护理和休息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2006年7月12日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并于2007年1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八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某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5月12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4元。事故后被告张某预付了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医药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腋拐发票、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中2006年8月29日就诊内科的费用427元与本案事故间的关联性原告未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医药费收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的自费手术材料费和部分医药费有异议,但未对该部分费用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进行举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符合鉴定结论和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物损虽无相应证据印证,但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属于常理,原告主张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大小相适应,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预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张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药费14,2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54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269.3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预付的5,000元,被告张某实际应支付原告徐某75,269.30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2.60元(原告已预付2,042.60元),由原告负担330.60元、两被告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缨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何灵t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