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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

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珉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到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卢现伟承包的车间上班,工种为冲压工。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冲压机将2-5指轧伤。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9年5月27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录音带1盘,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到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车工。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冲压机将2-5指轧伤,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予恒机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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