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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被控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从家中楼下准备坐车到爱家超市买东西,他招手拦一辆从银海市场开来的长安车,见车上座有管某和刘某、刘某等人,张某转身就跑,管某、刘某、刘某等人看见正在招手的张某后,就下车来追打张某。在云阳县X镇X路X号楼下巷子里,张某被被告人管某和刘某、刘某等人踢打在地,当场造成张某右大腿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张某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赔偿协议、收某、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彭某、晏某、胡某、柯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伙同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管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继平

人民陪审员王晓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贺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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