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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某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于2011年7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乙支付给赵某海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3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1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张某乙及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豫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温县瑞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豫x/豫x挂半挂车于2011年1月4日在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一年。主挂车交强险各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0000元。2011年5月27日9时15分许。赵某海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西村镇加油站处时与路东由北向南某驶进入永安路的庞玉龙驾驶的一辆黑色无号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相刮蹭后摔倒,后赵某海被同向沿巩义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的张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当场轧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件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玉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张某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庞玉龙和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由张某丙一次性赔偿赵某海家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35530元作全部了结。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发生争议,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涉及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当首先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投保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其余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起事故系张某丙和庞玉龙承担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赔偿份额,原告自愿承担的部分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不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赔偿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一、赵某海的丧葬费为15151.5元。二、死亡赔偿金180436.59(含赵某海本人的死亡赔偿和被抚养人白刁的生活费69961.99元)。三、死亡家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245588.0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220000元。二、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12794.0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32794.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833元,减半收取2416.5元,由平安保险焦作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丙与庞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全部损失,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7084.07元。

温县瑞通公司、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被上诉人是否限于50%以内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涉及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当首先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投保车辆造成的人员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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