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郝某、李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在300万元以上,且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郝某、李某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某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某发(2008)X号)第二条,明确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为:“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案件,以及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本案原审原告郭某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诉讼标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除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河南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公司、郝某、李某住所地均在郑州市。因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晓丽
审判员孙爱民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萍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