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到2000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原煤,欠原告煤款6283元,一直未还。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款条。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6283元及利息。
被告谢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6日至2000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办煤球厂多次向原告王某购买原煤,分八次共欠原告煤款5589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八张欠煤款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八张及当事人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5589元,有欠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煤款。原告主张的另外694元煤款及欠煤款的利息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煤款55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