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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也,湖南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也,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明、刘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1日期间,被告赵某陆续向原告武陵园林公司借款625000元,其中2008年12月借款450000元,2009年8月借款30000元,2009年9月借款30000元,2010年2月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1日借款95000元。2011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以弥补原告贷款利息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币柒拾万元正”借条1份,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某权利,原告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武陵园林公司借款625000元后,自愿为原告承担贷款利息损失7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某权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系提前要求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且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向原告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5000元,利息75000元,共计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上诉人在债务尚未到期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提前履行债务非法,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原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向金城信用社所借贷款柒拾万元,由本人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与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这一约定,上诉人归还7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被上诉人向金城信用社贷款的归还时间,而归还金城信用社贷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故上诉人借款归还时间尚未到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偿还期限,被上诉人不经催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5日内还款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催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企业股东因业务需要向企业进行拆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拆借款利息。

武陵园林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了清偿银行利息证据,拟证明赵某正在履行承诺内容。被上诉人武陵园林公司提交出面证据二份,一份是赵某与雷金生、赵某华的粉煤灰供应合某协议,拟证明赵某将借款中的60万元用入了该生意。另一份赵某的“承诺”,该“承诺”已在一审时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贷款人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某审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属实,所列举的证据能够确认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该债务是否有履行期限,武陵园林公司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该债务利息。

关于该债务的履行期限的问题,该笔借款实质上是武陵园林公司向常德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城信用社所借280万元贷款中的一笔,上诉人赵某取出部分贷款用于其它用途。2011年5月1日,赵某出具“借到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币柒拾万元正”借条1份。2011年5月13日,赵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原常德市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向金城信用社所借贷款柒拾万元,由本人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时还款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全责,与武陵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赵某提供给原审法院的“承诺书”盖有武陵园林公司的公章,但在一审开庭时武陵园林公司当庭提交了没有盖章的“承诺书”原件,并指出赵某提交的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赵某利用亲戚的身份偷盖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赵某单方的要约,武陵园林公司对其并未作出书面承诺而未对己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武陵园林公司的起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某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武陵园林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以上规定。且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从2008年12月起至出具借条2011年5月至,时间已较长,武陵园林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合某期限内的催告。

关于利息75000元的问题,赵某在出具借条时一并予以了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某权益。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乙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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