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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宋某与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交纳山东省滨州市佳泰家居项目二期水电安装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及他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宋某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中的担保纠纷。二、该款是陈某与宋某及他人合伙承揽工程支付保证金时,由陈某负责交纳,事后宋某给陈某以欠款形式打的条,不存在借贷问题。三、合伙四个多月后,由陈某独自一人继续施工,保证金应在工程结束后退还给陈某。现陈某与山东的工程已结束,工程款由陈某结算,保证金也会退给了陈某,宋某没有收回欠条是因为工程由陈某经营,应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陈某与宋某及他人合伙承揽工程支付保证金与宋某借款无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某是否应当偿还陈某50000元借款。

针对焦点问题,宋某认为不应当偿还陈某50000元,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水电承包合同,2、2009年5月11日收款收据收据,3、施工图结算书,4、2009年10月17日证明,5、协议书一份,宋某认为该款是陈某与宋某及他人合伙承揽工程支付保证金时,由陈某负责交纳,事后宋某给陈某以欠款形式打的条,不存在借贷问题。陈某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宋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系宋某向其借款,故陈某与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宋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陈某主张的借款予以支持,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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