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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月20日被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9月份以来,长期在上街区X路立交桥北口贩卖淫秽光碟。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上街区X路立交桥北口贩卖淫秽光碟时,被工业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携带的背包内发现有色情光碟。经郑州市X街分局治安大队鉴定:其中103张为淫秽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X街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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