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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12时40分左右,栾维方驾驶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货车行至本市X路、真南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XX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维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交通费人民币133元、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医疗费人民币1739.9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x.9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5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栾维方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栾维方驾驶的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栾维方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39.90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6、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就诊,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33元;7、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原告临时居住证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南翔派出所盖章确认的临时居住证查验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2时40分左右,案外人栾维方驾驶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货车行至本市X路、真南路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维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0年3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

2、案外人栾维方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栾维方处于工作期间。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确定为人民币15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栾维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栾维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栾维方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栾维方所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739.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4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6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且于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14.5天,扣除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9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物损费为人民币150元,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739.9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交通费人民币133元;

五、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6元,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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