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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宜洛矿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谷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因购买罐车搞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谷某现金x元,利息2分,借用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2010年5月7日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的利息x元,减去已付9000元,共计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先是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后又称当时自己喝晕了没有看借条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因购买灰罐车搞运输,陆续向原告借现金。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谷某现金x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叁佰贰拾肆元,买罐车搞运输经营,利息2分,期限一年,从09年9月—10年9月。借款人杨某2009.10.21”。另注明:“2010年5月X号还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借原告谷某现金x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杨某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载明为“利息2分”,依日常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分。据此计算,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共计24个月,利息应为x.52元。期间,被告归还9000元,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被告称当时还钱时没有讲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就此问题本院认为,从2009年9月借款之日至2010年5月7日还9000元之日,其利息远远超过9000元,按交易习惯被告归还的9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审理期间被告杨某虽然对借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借条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谷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谷某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借款的利息x.5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9000元,应再支付x.52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x.52元,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3元,减半收取199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9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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