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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内黄县X村张某乙(又名张X)的废品收购站屋内抽屉中盗窃1800元人民币。赃款已退归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2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卢××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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