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3年7月28日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将中铁十五局安泰小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以6.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双方签有买卖协议。当天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见证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当即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有关手续交给原告所有,原告当日搬入该房入住至今。由于当时未某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条件成就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至本院,要求:1、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中铁十五局安泰小区家属院X号院X单元X室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但在开庭前向本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一事,纯属无理取闹,原因如下:一、被告已经于2003年7月28日将中铁十五局集团五公司泰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卖予原告,买卖关系本身成立。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事,被告同妻子曾经于2010年11月份专程回洛阳给原告过户,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曾找同事家属吕XX带信无果,被告在东花坛黄河宾馆住(略),因联系不上原告,后来回了原籍。三、被告至今也未某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原告诉讼理由根本不成立。五、起诉费由原告承担。请法官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XX自愿将洛阳市X村安泰小区X号住宅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1.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杨XX,总价款为69000元,房款在协议签订后已经结清。原告杨XX入住后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位于中铁十五局安泰小区家属院X号院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村安泰小区X号住宅楼X单元X室一套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洛阳市X村安泰小区X幢X单元X室归原告杨XX所有;
二、被告刘XX协助原告杨X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
代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吕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