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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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职务侵占、被告人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至案发前任裴河村X组长。2009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X镇X路派出所(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2月26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杨楼乡X村曹庄组组长的便利条件,先后分三次领回村X组土地补偿款共计282万元,除正常开支外其余x.5元被孙某某挥霍。2009年8月15日孙某某准备携款外逃,即通知被告人齐某开车送他走,齐某在明知孙某某已将淹没地补偿款取出挥霍的情况下开车将其送走让其潜逃。后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某下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隐瞒真相,并与孙某某互通消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齐某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应定挪用资金罪,因他使用这个钱愿意归还,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方城县X乡X村曹庄组组长的便利条件,先后分三次领回本村X组土地补偿款共计282万元,其中分给群众及用于曹庄修路X村开支x.5元,其余x.5元被孙某某以自己名义存入银行用于赌博、还赌债及个人挥霍。2009年8月15日孙某某准备携款外逃,即通知被告人齐某开车送他走,齐某在明知孙某某已将土地补偿款取出挥霍的情况下,仍开车将孙某某由家送到方城县X路口附近,后孙某某坐车潜逃至青岛藏匿,并与齐某联系探听情况。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时询问齐某,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某下落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隐瞒真相,并与孙某某互通消息。后经公安机关追回孙某某侵占赃款x元,已退回曹庄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齐某的供述、证人孙XX、齐XX、齐XX、李XX、薄XX、李XX、孙XX、孙XX、李XX、孙XX、刘XX、孙XX、孙XX、田XX、高XX、高XX、孙XX、刘XX、屈XX、李XX、孙XX、齐XX、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X乡会计中心收条、借条、领条、分配方案、储蓄存单、存款、取款,凭条、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交易记录、(略)经过、方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孙某某经手土地补偿款支出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村X组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村X组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齐某明知孙某某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侵占的款项多数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且至今大部分款项未退还,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将经手的村X组集体财产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且又携款潜逃,足以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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