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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邢某甲诉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学生。

原告邢某甲,女,1998年6月4日,汉族,西安市X区代王某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代王某道办事处房家村X村民。

被告邢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

原告邢某甲、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邢某甲诉称,我父母经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后,我们由母亲抚养,而我父亲邢某乙未能依照协议支付抚养费。为了我们的学习及生活,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们的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乙未出庭应诉。但书面意见认为原告的诉状内容不实,我间断性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并非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邢某甲系被告邢某乙女儿。2010年3月17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与父亲邢某乙经西安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孩邢某甲、邢某甲由女方抚养并监护,男方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共1000元,直至十八周岁止”有双方签字捺印确认。2011年9月邢某甲到辽宁省抚顺市第一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幼师专业就读,每年学费1600元、书费500元。被告离婚后陆续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再未看望子女亦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邢某甲、邢某甲遂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某乙支付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邢某甲、邢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4月离婚至2011年10月抚养费。要求被告从2011年11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且增加邢某甲的教育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薄,学校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原告在父母离婚后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就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前拖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当庭自愿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尊重。庭审中要求增加原告邢某甲教育费用,有学校收费票据为证,综合考虑社会教育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邢某乙从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邢某甲抚养费560元,邢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底前付清上半年,7月底前付清下半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保平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亚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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