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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婚生子史XX出生。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爆发严重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满两年。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婚生子史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若要离婚,得同意被告四个条件:1、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不在家,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房产要有被告四分之一;3、当时原告因事,被告娘家借给原告30000元,让原告返还;4、原告工资总和的三分之一给孩子当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史XX。庭审后,被告王XX以书面表示,认为孩子尚小,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相扶持、体谅,互敬互爱,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可,不至于达到家庭完全破裂之程度,对于原告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家定

审判某张建洛

审判某郭峗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孟延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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