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主任。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沟村委)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卢氏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3月,郑某某在原籍卢氏县X镇X村马家沟组建座西向东瓦房四间。1989年11月电业局设计规划从南向北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该线路自西北斜向东南方向横空经过郑某某房屋上方。1996年6月郑某某以高压线上结冰,冰块落下砸在房顶上打坏部分瓦片给他房屋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沙沟村委赔偿其经济损失,卢氏县法院做出(1996)卢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沙沟村委一次性补偿郑某某经济损失500元。2002年郑某某以1997年后房屋又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电业局要求赔偿损失,卢氏县法院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2002)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卢氏县法院重审中追加沙沟村委为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郑某某屋顶上的高压线冬季结冰已成规律,每年都会毁损郑某某房屋,该高压线的产权人是沙沟村委,管理人是电业局。并判令沙沟村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郑某某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若不修复赔偿修复费用1775元由郑某某自己维修。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2月11日郑某某以2004年至现在他的房屋又被电线上的冰块砸坏修复造成损失为由向卢氏县法院起诉,要求卢氏县电业局,官坡镇X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x元。重审中,郑某某增加诉讼请求:1、法院2003年鉴定损失1775元。2、修房费用1722.6元。3、治病费用577元。4、交通、住宿复印、误工、洗照片费用为:1258元,485元,x.44元,99元。5、房屋损失152平方米乘317元/平方米为x元。6、精神损失费x元。后将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于1975年3月在官坡镇X村马家沟组建一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后由沙沟村民委员会出资修建的、卢氏县电业局管理的高压线路经过郑某某房屋上空,每到冬季,该电线上结的冰下落,致郑某某房屋损害,作为该电线的所有者沙沟村民委员会应予赔偿;作为该电线的管理者卢氏县电业局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郑某某虽主张了赔偿数额,却只提交修缮房屋花费2246.6元,而郑某某要求的其他修复的材料等花费未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限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2246.6元。卢氏县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90元,郑某某负担1000元,卢氏县X镇X村委会、卢氏县电业局共同负担690元。
郑某某上诉称:侵权人应为卢氏县电业局而非官坡镇X村民委员会,我的四间瓦房已全部报废,需要彻底翻新或改建,2246.6元赔偿根本不够。我要求卢氏县电业局赔偿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
卢氏县电业局辩称:郑某某房屋上空的高压线路未经改造,产权归沙沟村委所有,不归电业局所有,房屋的损坏并非线路结冰落下后砸坏,而是郑某某长期不予管理所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75年3月,郑某某在原籍卢氏县X镇X村马家沟组建座西向东瓦房四间。1989年11月电业局设计规划从南向北架设10千伏高压线路,该线路自西北斜向东南方向横空经过郑某某房屋上方。该高压线的产权人是沙沟村委,管理人是电业局。每到冬季,该电线上结的冰下落,致郑某某房屋损害,作为该电线的所有者沙沟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氏县电业局是该电线的管理者,未严格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郑某某提交修缮房屋花费2246.6元,而郑某某要求的其他修复的材料等花费未实际发生,故判决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2246.6元,卢氏县电业局作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郑某某上诉要求卢氏县电业局赔偿损失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