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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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某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三棱刀将陈某左面部刺成轻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为组里分地和组长产生纠纷,被害人受某之子邀请前去对自己实施威胁,并在用头顶自己的情况下,才掏出刀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由于被害人过激言行而引起被伤害;庭审前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管制。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上午,被害人陈某到内乡X组被告人席某某家,商量解决裴x龙与席某某之间的矛盾,因而发生纠纷;下午3时左右,席某组群众在村民席某x门前开群众会,被害人陈某路过,口出不洁之言,再次和被告人席某某发生争执,陈某用头顶席某某胸口,席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三棱刀将陈某左面部刺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4日上午九点多,裴某和陈某两人到其家,为要裴某的医药费而说些威胁话,下午组里开会时,自己在口袋里装把刀。正在开群众会时,陈某推着摩托车到开会的地方说自己不要脸。为此二人发生争执,陈某用头朝自己胸部撞,自己很生气就从口袋里拿出三棱刀朝陈某的脸部捅了一刀,就把三棱刀扔到沟里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10月4日上午,我到裴某家去玩,在路上,他给我说裴某和席某某打架的事。我们到裴某家后,和裴某、王xx到席某某家,劝席某某不要再骂人;到下午三点左右,我又骑摩托车到裴某家,刚到他们营边,看见好多人在那里,就直接骑摩托车过去,裴某看见我还在笑我。我说:“有些人不要脸了啥门。”我刚说罢,席某某就到我跟说:你说谁不要脸我说:“我又没有提你名道你姓,说你不要脸了”裴某过来说:“我们俩闹着玩的,不是说你的。”席某某把裴某推过去,我头低着说:“咋,你还想杀人哩”席某某一下子冲到我面前,我头顶住他胸部,他用胳膊夹住我脖子,我挣开后,听见有人说“他手里拿有刀。”这时我才感觉左侧脸上流血,发现他还拿着一把三棱刀。后来就有人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召集组群众会议,讨论经济田地承包问题,会议开着的时候,陈某推着摩托车经过,说有的人不要脸,席某某说:你说谁不要脸陈某说:我就说你。说着把头伸向席某某的胸前,席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三菱刀捅到陈某的左脸部,当时就出血,席某某就把刀子扔到沟里去,我上去抱住席某某把他按倒在地,小兵也上来死抓住席某某的手,我就报警了。

(2)证人裴某证言,2011年10月4日下午大约两点多,我们组里在开会,说是分地的事,我爸是组长,那天陈某是说我:你真不要脸啊,咋又回来了。我们俩是说着玩呢,谁知道席某某接过话茬,问你说谁哩我还在劝席某某说“是说我呢,他不是说你”;陈某说:“我不是说你哩,我没有提你名没提你姓。”席某某冷不防从身后掏出一把三菱刀就朝陈某脸上戳了一刀,当场就流好多血。我爸上去将席某某的刀夺掉,气的上去打席某某两拳。

(3)证人席某x、宋某、李某、马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10月X号下午,席某组开会时,有个年轻娃骑摩托车过来说了一句:不要脸。就为这句话,席某某和这个娃吵了起来,年轻娃用头顶住席某某的胸部,往墙上撞,正吵着有人喊着:他手里拿有刀。听见这话时,看见那个娃左脸上流血。后来人们把他们拉开,那娃说是席某某用刀扎的。

(4)证人张xx(系席某某之妻)、席某x、杨某证言,证明席某某患癫痫病,一直吃药,病犯时啥都不知道,经过这几年治疗,基本上没犯病。只要不犯病,他平时精神很正常,和正常人一样。

4、鉴定结论

(1)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内公刑鉴(活鉴)字[2011]X号鉴定,陈某左面部外伤为轻伤。

(2)鉴定意见书,经南某市精神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席某某为:1、癫痫;2、案发时处于疾病缓解期;3、完全责任能力。

5、书证

(1)南某南某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席某某得癫痫病,在南某精神病院治疗过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

(3)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4日16时46分,裴x龙向内乡县公安局报案:席某某用刀刺伤陈某的事实。

(4)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席某某在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席某某提出的“自己在被害人用头顶自己胸口的情况下,才掏出刀子”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由于被害人过激言行而引起被伤害;庭审前民事部分已经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此案是因为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所引发,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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