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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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诉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源,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德善,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案外人吴某峰与一帆公司就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机电工程签订协议,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2006年10月22日,吴某峰所负责的一帆公司第一工程队与其他承包人所负责的第三、五、六、八工程队,共同致函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要求将2007年度管理费下调至15%(含总价的税收)。2008年1月5日,吴某峰遭遇交通意外,于次日死亡。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吴某峰死亡,其身前负责一帆公司第一工程队对外承包一帆公司相关船舶修理工程。根据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吴某峰身前家庭成员为妻子钱某某,女儿吴某甲,父亲吴某乙,母亲李某某。2008年2月12日,吴某峰之妻钱某某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对吴某峰身前负责的承包工程队所涉的工具、房租、生活用品等事项进行了交接。2008年8月18日,上述吴某峰的家庭成员作为原告对一帆公司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28日,一帆公司在向通州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帆公司于吴某峰死亡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帐;吴某峰自2004年至2008年2月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62,739元。一帆公司将2004年至2007年吴某峰应上缴的管理费按照应得工程款20%的比例进行扣减,另放弃2008年吴某峰死亡后应扣除的管理费,总计应扣除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综上,吴某峰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2004年至2008年,一帆公司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796,356元。故此,一帆公司已向吴某峰额外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672元。2008年9月10日,通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自述称,2007年之前和2008年之后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6万多元。根据一帆公司提供的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及结帐单记载,吴某峰身前所涉的承包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924,679元,其中包括华润公司的扣款人民币111,050元。根据对工程款对账单中“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字迹与所有比对材料中“吴某峰”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根据一帆公司提供的付款结算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及帐号记录等记载,一帆公司总计已向吴某峰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282,875元,其中2007年3月至2007年底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对此无异议;2008年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对案外人沈阳于2008年1月8日签收的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事由为一帆一队日常开支的收款凭证存有异议,对其余款项无异议;2007年间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此外,华润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2月2日经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电话通知后,华润公司财务科预借给吴某峰人民币22,000元,后该款由朱某某归还现金。另查明,一帆公司企业内部并无专职的财务人员或财务部门就上述证据显示的款项往来登记造册。一帆公司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款项往来符合财务制度规范的财务帐册及附属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某峰与一帆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订立的相关船舶机电工程修理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系吴某峰的直系亲属,属吴某峰死亡后相关遗产或权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依据涉案承包协议向一帆公司主张该协议项下应向吴某峰支付的工程款。一帆公司虽主张吴某峰可能另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存在,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本案系船舶修理承包协议项下追讨工程款纠纷,吴某峰身前应得的工程款如何继承分配系属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此,一帆公司关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吴某峰的合法继承人或另有其他合法继承人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到本案,一帆公司向通州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已对其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262,739元、应扣缴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实际应得工程款人民币2,695,684元均已明确认可,且一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件庭审中亦陈述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6万元左右。虽一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此反悔,并提供了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帐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吴某峰身前承接的所有工程和涉及的工程款项。一帆公司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上述其明确认可的工程款金额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此外,鉴于一帆公司企业内部并无专职的财务人员或财务部门、亦无涉案工程款往来的财务帐册及附属凭证、更无健全的财务制度,其于本案诉讼之初所递交的答辩状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身陈述的内容更能直接、客观地反映涉案工程款的各项金额。故此,一帆公司于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后所提供的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帐单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向通州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对自身不利的认可。原审法院确认一帆公司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262,739元、应扣缴的管理费为人民币567,055元、吴某峰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三、根据对工程款对账单中“04-07.2月份共付款148万”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该字迹与所有比对材料中“吴某峰”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可以证明一帆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2月已向吴某峰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并得到了吴某峰的确认。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如若一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2月长达三年左右的时间内未向吴某峰支付任何工程款并不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亦不符合通常的市场规律及交易习惯。故此,原审法院确认一帆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2月已向吴某峰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此外,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对一帆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07年底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帆公司于2008年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虽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仅对其中2008年1月8日案外人沈阳签收的人民币10,000元存有异议,但结合对该笔收款事由系一帆一队日常开支、吴某峰于2008年1月6日死亡、其妻钱某某与沈阳于2008年2月12日签订协议交接吴某峰身前负责的承包工程队相关事宜等案件事实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吴某峰死亡后不久,为维持其身前负责的承包工程队日常开支所支取,且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原审法院确认一帆公司于2008年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一帆公司于2007年间又另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润公司虽出具证明称,吴某峰于2007年2月2日向华润公司财务科预借人民币22,000元,后该款由朱某某归还现金。但该证明所称内容系华润公司单方陈述,出具方华润公司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一帆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借款人吴某峰出具的借条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帆公司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至此,原审法院确认一帆公司于2004年至2007年2月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于2007年3月至2007年底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于2008年间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875元;于2007年间又另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一帆公司合计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0,875元。综上,吴某峰与一帆公司之间订立的涉案船舶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吴某峰完成相关承包工程后,一帆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对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现已查明一帆公司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工程款人民币3,262,739元,扣缴管理费人民币567,055元后,吴某峰实际应得工程款人民币2,695,684元。一帆公司已向吴某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0,87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809元。遂判决:一、一帆公司应向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4,809元;二、对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帆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船舶修理关系,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继承的是承包合同的财产收益,原审法院法律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把该案定性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此定性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仅偏袒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而且替其举证,并对证据进行肢解,对一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使用,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确认钱某某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一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省如东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和胡雪峰没有婚姻登记的档案。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在质证中认可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上述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其认为没有婚姻档案与没有登记是不同的概念,在农村中档案保管可能存在不规范的地方,特别是在七、八十年代,没有档案不等于没有登记。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上述证明虽系原件,但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推翻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吴某峰与一帆公司之间的船舶机电工程修理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吴某峰完成相关承包工程后,一帆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系吴某峰的直系亲属,亦系吴某峰死亡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钱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有权依据涉案承包协议向一帆公司主张该协议项下一帆公司应向吴某峰支付的工程款项。在递交给通州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中,一帆公司确认其与吴某峰之间应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3,262,739元、应扣缴管理费为人民币567,055元,吴某峰实际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然而在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后,一帆公司又提供了华润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帐单等证据,欲推翻其在递交给通州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中的自认。但是,一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吴某峰身前承接的所有工程和涉及的工程款项,且华润公司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吴某峰实际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2,695,684元并无不当。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帆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某峰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60,875元,故原审法院最终确认一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4,80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2.13元,由上诉人南通一帆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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