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与被告王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弄X-X号附近与原告所骑的燃油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被告沈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25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8575元。

被告王某、沈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现金人民币1934.2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某;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及病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325元、休息17天;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盖章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毁损,用去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5、评估费及停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停车费人民币4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6、材料复印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复印费人民币35元。被告王某、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保险公司的评估及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X-X号附近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了现金人民币1934.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沈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监督管理之责,故对王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260.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人民币5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复印费人民币35元,被告王某、沈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垫付了现金人民币1934.20元,该笔费用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2260.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2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停车费人民币4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元、复印费人民币35元,共计人民币195元;

五、被告沈某对上述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王某人民币1934.20元;

七、对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