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宗X、秦XX、张XX、魏XX在新乡市X村X村星牌台球厅门前,趁无人之际,将曹XX的一辆黑色125型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魏某某、宗X、秦XX、张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曹XX的陈述、证人董XX、李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