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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文强诉上海依贝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文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依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镇江市文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依贝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贝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周某、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文强公司委托依贝公司出运一批纺织品货物,依贝公司接受委托为文强公司订舱,货物于2005年1月21日出运。依贝公司完成受托事务后开具货代发票要求付款,发票中记载的付费项目为运费,金额为人民币36,585元。2005年8月20日,依贝公司、文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文强公司应就涉案业务向依贝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包干费共计人民币36,585元;经双方协商,依贝公司同意文强公司扣付运费人民币16,012元,该笔扣付费用将在双方今后的合作中逐渐弥补给依贝公司;至此,文强公司尚欠依贝公司人民币20,573元,待文强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依贝公司,双方就此票业务的费用即结清,依贝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文强公司的提单、核销单等单据。依贝公司自认文强公司已于2005年9月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0,573元。

2007年1月4日,依贝公司以文强公司未与其进行业务合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强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16,012元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文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没有与依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致双方达成的扣付费用由文强公司在今后的合作中弥补给依贝公司的约定无法实现,文强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继续向依贝公司支付扣付的人民币16,012元及利息。文强公司对此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文强公司扣付费用人民币16,012元并在以后的合作中逐渐弥补给依贝公司的约定,其本质是给予依贝公司货代合同机会或在双方以后的货运代理业务中逐步让利,在双方明确约定涉案提单项下费用已结清的情况下,该条款并不能构成依贝公司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扣付费用人民币16,012元的依据,故依贝公司根据提单和运费发票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原判,对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贝公司不服并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扣付费用人民币16,012元在以后的合作中逐渐弥补的约定,并不能构成依贝公司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扣付费用的依据,依贝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依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文强公司称其多次向依贝公司进行询价,由于双方在价格方面未能达成一致而没有继续进行业务合作。关于双方进行业务合作的合理期限,文强公司称其不能确定,要视双方的合作意向和具体情况而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贝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扣付的费用人民币16,012元。

一、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实现或消灭

本案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产生的未付费用人民币16,012元是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200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扣付的费用人民币16,012元在以后的合作中逐渐予以弥补,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债权实现方式所作的变更约定,即文强公司结欠的人民币16,012元债务不再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进行业务合作的方式使依贝公司的债权得到逐步实现,该项约定本身并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按照此约定,文强公司负有保证依贝公司债权实现的合同义务,在文强公司未按约定与依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以使依贝公司的损失得到弥补的情况下,依贝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了履行。

二、文强公司是否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义务,依贝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文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扣付的费用在以后的合作中逐渐予以弥补,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依贝公司不能在文强公司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内,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扣付的费用人民币16,012元。依贝公司于2007年1月4日起诉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欠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通过业务合作逐步让利,依贝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扣付的费用人民币16,012元,但该判决并未免除文强公司所负有的债务,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该协议,文强公司仍有义务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业务合作提供机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虽然未约定彼此进行业务合作的时间和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协议签订至今已逾四年,文强公司虽称其向依贝公司询过价,但并未按照协议与依贝公司进行过任何实际的业务合作,文强公司亦未证明依贝公司的报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水平而显失公平,文强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在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不与依贝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已经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当初约定的通过业务合作方式弥补依贝公司损失以使依贝公司债权得到实现的合同目的。因此,文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合同义务,其根本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结果与双方签订协议当时约定以业务合作实现债权债务的事实基础已经完全不同。

依贝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已近四年,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文强公司未能按照(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贝公司有权就此要求文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文强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赔偿依贝公司的损失,向依贝公司赔付人民币16,012元。

三、关于利息损失请求

文强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贝公司有权要求文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涉案款项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9年5月15日依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贝公司支付人民币16,01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依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文强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理本案,属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应驳回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贝公司要求文强公司支付运费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贝公司答辩认为:依贝公司的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从2005年签订协议至今,文强公司从未履行协议,其违约行为导致依贝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文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双方已失去了合作的基础,这已违背了当初双方约定的以业务合作弥补依贝公司损失的约定。文强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应赔偿依贝公司的损失。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依贝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文强公司支付系争人民币16,012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0日,依贝公司与文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扣付的费用人民币16,012元在以后的合作中逐渐予以弥补,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仅就债权实现方式所作的变更约定,该条款不具有使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效力。按照此约定,文强公司负有提供合作机会,保证依贝公司债权实现的合同义务。根据(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通过业务合作逐步让利,依贝公司不能直接要求文强公司支付扣付的费用人民币16,012元,但该判决并未免除文强公司所负有的债务,文强公司仍有义务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业务合作提供机会。

上述协议签订至今已逾四年,文强公司虽称其向依贝公司询过价,但并未按照协议与依贝公司进行过任何实际的业务合作。即文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合同义务,此与双方签订协议当时约定以业务合作实现债权债务的事实基础已经完全不同。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文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贝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距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已近四年,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文强公司未能按照(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依贝公司有权就此要求文强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文强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赔偿依贝公司的损失,向依贝公司赔付系争款项及利息损失。文强公司关于原判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文强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孙辰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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