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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巴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李某某,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巴某,男,36岁。

被告何某,男,34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巴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某、何某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担任业主的郑州市X区保尔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截止2008年8月15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承诺2008年8月22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2、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止为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巴某辩称:欠钱是事实。

被告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巴某、何某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高某经营的郑州市X区保尔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截至2008年8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欠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何某除应依约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何某支付原告高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被告巴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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