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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系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9月1日中午,在原告家的打麦场某,被告因一小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不但对原告进行辱骂还无故得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7000多元,并且还造成原告家庭其他损失,被告没有给予任何的赔偿,现被告得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为维护原该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中午,胡某在自家打麦场某因琐事与王小红发生争执,后王小红丈夫吕某对胡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胡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该治安案件经新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吕某对胡某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吕某行政拘留三日。案件发生后,2010年9月2日原告胡某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9日原告胡某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提供住院票据及住院患者日常费用清单共16张计款2399元共花费医疗费2399元,提交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贰周;2、不适随诊。提交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张载明:病情需要,患者需1人陪护7天,提交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元,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载明:胡某平常在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对该治安案件作出的新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违法殴打他人造成原告胡某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吕某承担医疗费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营某70元;交通费200元;误某917.7元;护理费430.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4957.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99元符合实际,且有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至就医地的距离等酌定1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30.5元,因原告未提供从事何种职业证明,故对该项请求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酌定为30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某70元,符合原告当时病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某917.7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元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身体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某70元;交通费100元;误某917.7元;护理费30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30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303.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向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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