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雷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和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投资1万元可以代理期货交易操作,保证每月固定收益300元,每月最后一天交割提款,并带原告去郑州中原期货公司开了户,开户后,原被告签订了代理操作协议,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打到账户上1万元钱,并于当天开始操作,后因被告操作不当,使账户发生亏损,直到合同终止也未见赢利。故诉至本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损失7129元;2、责令被告偿还约定利息(每月按300元计算半年计1800元)及滞纳金(每月按100元计算半年计600元)合计24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同基本原则,该合同是投资资金趋利的反映,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基本经济规律及合同法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要求利息及滞纳金没有根据;3、更改密码需原告举证是否为被告更改;4、亏损单子是期货公司与原告电话协商,与被告无关;5、亏损时操作方在郑州,不是被告操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甲方)与被告雷某(乙方)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期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协议,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账户x的操盘手,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自然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后15分钟内结算,如有盈利,本金的3%归甲方,其余归乙方。如有亏损,乙方应补齐本金并向甲方支付本金的3%。每月合作期间甲方不能出金。暂定合作期限半年。甲方有李某刚签字,乙方有雷某签字。签订协议前原告在中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并存入现金1万元。被告自2009年8月11日开始操作,截止2009年12月8日,账户余额为3335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权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等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底条款,是指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做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操作期货账户,并约定补亏方法,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其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期满后,原告账户本金余额为3335元,亏损6665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补齐亏损本金666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本金的3%支付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6%(年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半年的利息,即972元。原告称其亏损7129元及每月按100元计算支付滞纳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有保底条款,该协议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且被告掌握原告密码,所以被告主张其没有操作,而是别人操作的,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6665元及利息9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0元,被告雷某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代审判员陈姝亭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