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合浦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男,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男,l975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工商登记业主,住所(略)-XXX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李某、廖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在经营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期间,聘请原告周某运输燃煤,因无现金支付运费,于2009年6月3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小周某费款柒仟元正,结到6月13日,欠款人何某。”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何某拒绝付款。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原由廖某经营,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廖某,属个体工商户。廖某于2007年8月22日与何某签订《转让砖厂协议》将该厂转让给何某经营,并到合浦县X乡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手续,但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09年9月21日,何某与李某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将该厂(含全部的设某、设某、材料、附属建筑物以及场地合法使权等)转让给李某,约定何某在经营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李某无关。双方也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本案因被告李某不同意调解,被告何某、廖某不到庭,致调解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在经营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期间欠原告周某运费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由于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何某属于个体经营,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何某支付所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仍为被告廖某所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属于个体经营,廖某将该砖厂转让给了何某,并由何某进行了实际经营,因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何某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何某串通逃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坚持将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列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已通知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退出本案诉讼。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给付原告周某运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某受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法定代表人廖某指派,负责经营该厂,由于经营不善,2009年7月开始,资金周某困难,无资金运输燃煤,上诉人周某是专业运输砖厂燃煤的,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垫支运费,几天后偿还,被上诉人是原告的老顾客,经常交易,上诉人出于同情先替被上诉人垫支7000元运费,该厂的代表何某亲笔立下欠条,写明欠到“周某”运费7000元,欠条的周某即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何某应依法偿还上诉人运费7000元;二、上诉人一贯与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做生意,根本不知道厂内人员之间互相转让,他们之间的转让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只对转让双方有效,只有依法登记才能产生公信力。被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砖厂转让合同》是恶意串通,目的是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他们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三、追加李某和廖某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是李某为现星岛湖顶力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廖某仍为该厂的厂长,特别是李某经营的砖厂范围内的土地仍然是廖某与合浦县X村民承包的,承包主体没有变化,土地使用权是廖某的,事实上何某和李某都是同廖某承包的,他们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是一个经济实体,依法可以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退出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的厂长与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业主不一致,其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何某、李某、廖某、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是个体工商户,何某作为实际的经营者,其产生的债务应由其承担责任,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不符合本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其退出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何某在经营期间欠下周某的运费是其个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而李某后来是以合法形式转让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的,在转让合同上也说明何某的债权债务与李某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李某均不应对本案讼争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何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在经营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期间欠上诉人周某运费7000元,有上诉人周某提交的欠条证实,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行政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何某属于个体经营,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故何某应对拖欠上诉人周某运费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货运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应以业主廖某、欠款发生时的实际经营者何某和现在的实际经营者李某为被告。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认为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是一个经济实体,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和规避法律,合浦县星岛湖顶力砖厂的实际经营者与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业主不一致,该厂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严重的过错,但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请求廖某、李某与何某对本案讼争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杨某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