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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报关报验分公司、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报关报验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娟。

上诉人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报关报验分公司(以下简称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陆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桥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科技公司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签订海运进口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木薯干在连云港港的卸货、报关、报检和发运等事宜。合同约定涉案货物重量为16,500吨(以提单为准),提单记载涉案货物重量为16,496.674公吨。2008年8月23日货物到港后,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明记载货物的重量为16,490公吨。据科技公司向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泰港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泰分公司)出具的港口代理委托书记载,2008年9月17日前涉案货物已由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发运1,205.96吨。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自2008年9月17日至10月20日将涉案货物发送完毕,共实际发送货物15,963.80吨。科技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预付货运及仓储费共计人民币9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港口代理包干费按每吨人民币52.20元计算(吨位按商检出具的重量证书数量计)。根据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实际发货的数量,科技公司应支付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包干费人民币833,310.36元。合同还约定,落场货物在港免费堆存30天,如超期则按每天每吨人民币0.50元收取堆存费。

原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货物于2008年8月23日到港后,由案外人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发运部分货物,随后由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发运剩余货物,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据科技公司向连云港东泰分公司出具的港口代理委托书记载,案外人发运涉案货物数量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实际发运货物数量之和已经超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明中记载的货物重量。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短缺系发生在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发运货物过程中,也无法证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在货物发运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且涉案货物短损系其违约所致。因此,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已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货物短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由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在案外人已经发运部分货物的情况下中途接受科技公司的委托,仅就剩余货物履行了发运义务。因此,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不应按照商检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的吨位收取港口代理包干费,而应按照实际发运货物的重量收取港口代理包干费。科技公司多支付的港口代理包干费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此外,各方均未对涉案货物超期堆存费用提出相应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陆桥公司不是涉案海运进口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向科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判决:一、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向科技公司返还港口代理包干费人民币146,689.64元;二、对科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涉案货物到港后,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发运的部分货物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明中记载的货物重量16,490吨中的一部分。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获取报酬也是按照16,500吨计收的。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负有按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明中记载的货物重量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现货物短少已成事实,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要免责的话,应由其负责举证。原审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正确,理应由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审法院却将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对此有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陆桥公司连带赔偿科技公司损失人民币893,403元。

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陆桥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科技公司、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陆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科技公司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陆桥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货物到港后,系先由案外人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发运了部分货物,后才由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发运了剩余的货物,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确系中途接受的委托,在部分货物已被发运的情况下,其仅就剩余货物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案外人江苏花厅酒业有限公司与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实际发运货物数量之和已经超过提单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明中记载的货物重量,故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业已完成了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物并未发生短损的初步举证。科技公司如认为涉案货物发生了短损、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在货物发运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货物短损系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违约所致,则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科技公司关于判令陆桥公司、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陆桥报关报验分公司、陆桥公司连带赔偿科技公司损失人民币893,40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4.03元,由上诉人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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