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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

原告马某甲。

原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丙。

原告马某丁。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贺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郭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某某、贺某某、闫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原告贺某某之夫马某伟在被告处,投了“吉利相伴A款(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x。2009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马某伟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红利,被告以被保险人马某伟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付保险金,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只同意退还已交保险费。原告有异议,在十日内要求其理赔部门予以解释,被告仍拒赔。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其利息和红利款共计21.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马某伟在本公司投保、续保及后来死亡都属实,但马某伟在投保时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符合保险合同中的拒赔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之夫马某伟于2008年9月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吉利相伴A款(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20年,主保险费49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10万元,被保险人是马某伟,满期生存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责任为:1、满期生存保险金;2、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其中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内容包含: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残疾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签订后,马某伟于2008年9月4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被告于同年9月6日向马某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2009年9月15日,马某伟续交保费49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马某伟因肝炎、肝腹水、肝昏迷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20万元及红利,并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书及保险合同、身份与死亡证明等。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查出,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8月3日,马某伟因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本人及家属叙述发现“乙肝大三阳”8年,出院时病情好转。故被告以被保险人马某伟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只同意退还已交保险费,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原告有异议,在十日内要求其理赔部门予以解释,被告仍拒赔。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5.2条约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列有“健康告知”一栏,原告在该栏第7项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及其他各项询问内容处均在否下画钩,并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原告贺某某在与被告的理赔谈话记录中称马某伟之前身体很好,没有因病住过院。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贺某某、闫某某均证明马某伟在向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樊延河咨询保险业务时,对樊延河说过其患肝炎的事实。

原告贺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系被保险人马某伟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马某伟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某伟的法定继承人在马某伟身故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予以赔偿。但马某伟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健康告知”栏中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作了否认表示,并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据此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书面询问,马某伟也了解询问内容。虽然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马某伟在投保时已向被告的业务员樊延河说过其患肝炎的事实,其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但其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矛盾,不足以对抗马某伟自己在声明栏处签名确认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这一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业务员樊延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马某伟曾患肝炎的事实;且贺某某在与被告的理赔谈话记录中也否认了马某伟曾经因病住过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马某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退还已交保险费,同时解除了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其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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