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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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郴州市永兴县X乡X村A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博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博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郴州市永兴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黄X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郴州市永兴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郴州市永兴县X乡X村A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湘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郴州市永兴县X乡X村A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黄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9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军及辩护人陈某某、郭某某、被告人刘X、被告人黄X辉及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姜某某、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黄X在冷水滩、东安县、道县、祁阳县、衡阳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0次,盗得车子22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X军参与8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X参与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辉参与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参与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参与1次,盗窃价值人民x元。详情如下:

1、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X辉、黄X与黄X军(另案处理)在衡阳市蔬菜公司家属区盗窃黄×财的湘x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与黄X军、黄X衡(另案处理)等人在东安县神斧小区、冷水滩河东巾帼大酒店旁盗窃胡×辉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唐×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皮卡车、李××的湘x黄X牌皮卡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零陵区农机小区、神仙岭盗窃成×芝的湘x五菱面包车、谢×军的湘x五菱面包车、曾×平的湘x瑞沃牌货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与黄X辉、黄X衡等人在冷水滩面粉厂、凤凰园林塘小区、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盗窃潘×明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彭×荣的湘x皮卡车、肖×刚的湘x长安微型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与黄X辉、黄X衡等人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盗窃何×华的湘x五菱面包车、李×生三菱吉普车、蒋×安的湘x五菱面包车、蒋×林的湘x五菱面包车、张×平的湘x海马小型商务车、刘×的M11-x南骏农用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冷水滩凤凰园新村盗窃唐×照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7、200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东安县开发区电信公司盗窃胡×晖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漆×卫的湘x田野牌皮卡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8、200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黄X辉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道县X镇X路盗窃谢×香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窃车辆以7000元卖给欧阳玉兵。

9、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X军与黄X辉、黄X衡等人在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盗窃陈×平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10、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X辉、刘X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冷水滩凤凰园湖塘东路盗窃胡×晖、熊×生的湘x五菱面包车一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黄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X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失主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军辩称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盗窃中,4个人盗了5台车,是不可能开走的。第八次盗窃不存在。

被告人曹X军的辩护人郭某某、陈某某辩称,1、被告人曹X军在作案中,只是负责开车运送同案犯到现场,没有亲自参与偷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曹X军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除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积极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共同作案的人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X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第10次没有参加,第2次盗窃中没有到冷水滩盗窃,第5次盗窃中只参与盗窃了蒋×安和蒋×林的面包车,其余没参加。

被告人黄X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中,我只去了东安,没去冷水滩。第3次盗窃最后一台货车没去,第7次盗窃皮卡车没去。

被告人黄X辉的辩护人徐某某辩称,被告人黄X辉提出异议的部分,公诉机关提供的依据不足。被告人黄X辉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中,黄X只去了东安,冷水滩的盗车案黄X没参与。第3次去零陵黄X就偷了两台面包车,偷货车黄X不知情,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黄X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仅在现场远处望风,在盗车得手后,也未参与转移赃车,所起作用非常微小,应属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事后认罪态度较好,该次盗窃亦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X军与刘X、黄X辉、黄X、黄X在冷水滩、东安县、道县、祁阳县、衡阳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10次,盗得车辆22台,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X军参与8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X参与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辉参与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参与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X参与1次,盗窃价值人民x元。详情如下:

1、2009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X辉、刘X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冷水滩凤凰园湖塘东路盗窃熊×生的湘x五菱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冷水滩凤凰园新村盗窃唐×照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东安县开发区电信公司盗窃胡×晖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漆×卫的湘x田野牌皮卡车各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黄X辉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道县X镇X路盗窃谢×香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曹X军与黄X辉、黄X衡等人在祁阳县X镇X路县公安局宿舍盗窃陈×平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东安县神斧小区、冷水滩河东巾帼大酒店旁盗窃胡×辉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唐×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皮卡车、李××的湘x黄X牌皮卡车各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7、201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与黄X军、黄X衡等人在零陵区农机小区、神仙岭盗窃成×芝的湘x五菱面包车、谢×军的湘x五菱面包车、曾×平的湘x瑞沃牌货车车各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黄X与黄X辉、黄X衡等人在冷水滩面粉厂、凤凰园林塘小区、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盗窃潘×明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彭×荣的湘x皮卡车、肖×刚的湘x长安微型车各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9、2010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曹X军、刘X与黄X辉、黄X衡等人零陵区神仙岭阳光佳园、五交化公司盗窃何×华的湘x五菱面包车、李×生三菱吉普车、蒋×安的湘x五菱面包车、蒋×林的湘x五菱面包车、张×平的湘x海马小型商务车、刘×的M11-x南骏农用车各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x元。

10、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X辉、黄X与黄X军在衡阳市蔬菜公司家属区盗窃黄×财的湘x皮卡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的陈某。失主黄×财、胡×辉、唐×、李淑兵、成×芝、谢×军、曾×平、潘×明、彭×荣、何×华、李×生、蒋×安、蒋×林、张×平、刘×、唐×照、胡×晖、漆×卫、谢×香、陈×平、熊×生、肖×刚的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品名、型号、牌照号等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黄×证实:2010年2月3日晚上,我与黄X辉、黄X军等人坐曹X军的面包车回郴州,途经衡阳市时,在一居民区,黄X军、黄X辉下车盗窃了一辆车,黄X军把车开走了;(2)证人曹×辉证实:2010年2月3日晚上,我坐我老表曹X军的面包车从长沙回郴州,途经衡阳市时,在一居民区,有三个人下车盗窃了一辆车;(3)证人谢×钿证实:2009年12月14日晚上,谢×香停放在道县X镇X路X号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被盗;(4)证人黄×群证实:2010年2月3日晚上,我与黄X辉、黄X军、黄X等人坐一姓曹的老乡的面包车从长沙回郴州,途经衡阳市时,在一居民区,黄X军、黄X辉、黄X下车盗窃了一辆皮卡车;(5)证人胡×民证实:2010年1月5日晚上,胡×辉停放在东安县X镇X路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6)证人尹×华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上,曾×平的湘x货车被盗;(7)证人丁×平证实:2010年1月14日晚上,肖×刚停放在祁阳县X镇望浯园小区的湘x长安微型车被盗;(8)证人周×辉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上,胡×晖的湘x五菱之光面包车、漆×卫的湘x田野牌皮卡车被盗;(9)证人陈×生证实:2009年12月27日早上,陈×平的湘x长城牌皮卡车被盗;

3、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指认对方系共同作案的人;(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部分随身物品;(5)通话详单,证实五被告人通过手机相互联系作案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部分被盗现场的概况。

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曹X军的供述:2009年11、12月左右的一天,黄X辉打电话叫我到永州搞(偷)车,当晚12时,黄X辉、黄X军、黄X、黄X衡(恒)坐我开的车到东安,我在车上接应,他们四人下车偷了一台五菱荣光面包车和一台皮卡车;过了10天左右的一个晚上,我开车与黄X辉、黄X、黄X军、刘X、“阿辉”(黄X辉)到永州一居民区偷了一台面包车,返回途中又偷了一台皮卡车;又过了3、4天的样子,我开车与刘X、黄X、“阿辉”、黄X衡到冷水滩偷了一台面包车,黄X衡将车开走了,我们其余的人又到祁阳偷了一台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2009年12月还是2010年1月的一天,我开车与黄X军、刘X、黄X、“阿辉”、黄X衡到东安偷车,在汽车站附近一居民区偷了一台皮卡车,当时把方向盘搞断了,没偷成。后又偷了一皮卡车,黄X嫌太旧,把它丢在一小巷子里。后又偷了台五菱之光面包车,黄X衡和“阿辉”开着回了永兴,其余的人到祁阳偷了一台皮卡车,回郴州经过冷水滩时,黄X军、黄X又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2010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开车与黄X辉、黄X军、黄X、“阿辉”、黄X衡到零陵偷车,偷了两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南骏牌农用车,经过祁阳时,又偷了一台皮卡车,途中坏了,丢在长宁附近;到零陵回来后4、5天的一个晚上,我开车与刘X、黄X军、黄X、“阿辉”、黄X衡再次到零陵偷车,在神仙岭路偷了三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台海马车;2009年12月的一天,我开车与刘X、黄X辉、黄X军、黄X、黄X衡到道县偷了一台皮卡车;(2)被告人刘X的陈某:2010年1月的一天,我与黄X军、黄X辉、“辉辉”(黄X辉)、黄X、黄X衡租曹X军的面包车到冷水滩偷车,黄X带了把六角的开锁的“帕子”,黄X辉带了把短液压剪,在一个小区偷了一台五菱面包车;过了大概10天的样子,黄X叫上我、黄X军、黄X辉、黄X衡、刘某喜,“小八路”、刘某一起坐曹X军的车到冷水滩偷了一台银白色的五菱面包车;2009年12月的时候,我和黄X、“辉辉”、黄X辉、黄X衡、黄X军坐曹X军的车到永州偷了一台绿色的皮卡车,我先开车走了,回去后,黄X衡告诉我他又偷了一台面包车;还是12月的时候,我与黄X、黄X军、黄X辉、黄X衡、“辉辉”坐曹X军的车到东安偷了一台五菱扬光面包车,还有两台皮卡车没偷成;2010年1月份的一天,黄X辉喊我与黄X军、黄X、黄X衡、“辉辉”坐曹X军的车到零陵神仙岭偷了一台五菱扬光面包车,一台海马车,就是这次,黄X跟大家讲曹X军以他的车入股,搞平分,不要租车费,大家都同意;2010年1月初的一天,我与黄X辉、“辉辉”、黄X衡、黄X军、黄X坐曹X军的车到东安偷了两台五菱面包车,黄X军、黄X辉每人开了一台回永兴,在偷一台皮卡车时被主人发现,没偷成。后又到冷水滩偷了一台黄某皮卡车;过了几天,我与黄X衡、黄X、“辉辉”、曹X军到冷水滩偷了一台皮卡车和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与黄X、曹X军又到祁阳偷了一台长安面包车;2010年1月份的样子,我和刘某喜、黄X军、黄X辉、黄X衡、黄X、“辉辉”坐曹X军的车到零陵神仙岭偷了两台面包车,刘某喜与黄X辉一人开一台走了,我们其他人又偷了一台瑞沃货车;(3)被告人黄X辉的陈某: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刘X、黄X衡、黄X军、黄X辉叫我到东安偷车赚钱,我们坐曹X军的车于第二天凌晨到东安,偷了一台6、7成新的白色五菱面包车;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次参与盗窃的五人到道县偷车,刘X动手偷了一台墨绿色的皮卡车;2010年1月的一天,同样的五人到东安偷了两台灰色的五菱面包车;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我与黄X辉、曹X军在冷水滩偷了一台东风小康面包车,我先开车回郴州了,黄X辉他们又偷了两台皮卡车,有一台太旧没要了;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曹X军、黄X军、黄X辉、刘X、黄X、黄X衡一起到零陵偷了两台五菱面包车;过了3、4天,我与黄X军、黄某到零陵偷了一台白色长安面包车;2010年2月3日晚,在从长沙回郴州的途中,经过衡阳时,黄X军喊我下去偷车,我与黄X军、黄X在一个两栋楼的院子里看到一台墨绿色的皮卡车,我坐在驾驶位置上,黄X军和黄X将车推到院子外,我将车发动开走;(4)被告人黄X的陈某:我到永州作案三次。第一次是我和黄X衡、黄X辉、刘X坐曹X军的车去永州做的案,在一居民小区,刘X用工具撬开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刘X和黄X辉开着回了郴州永兴。其余的人到了祁阳,我负责开门,黄X衡负责发动车子,又偷了一台墨绿色的皮卡车;2009年12月的样子,我和黄X辉、黄X军、刘X、黄X衡、黄X辉坐曹X军的车到东安偷了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五菱扬光面包车及两台皮卡车,一台皮卡车的方向盘被弄断了,没偷成,另一台太旧,黄X衡说不要了;2010年元月份的样子,我和黄X辉、黄X衡、黄X军、刘X、黄X辉坐曹X军的车到零陵偷了三台五菱之光面包车;(5)被告人黄X的陈某:2010年2月3日晚上,我与黄X辉、黄X军等人坐曹X军的车从长沙回郴州,途中经过衡阳时,黄X辉和黄X军说要搞车,喊我下去偷车,我与黄X军、黄X在一个两栋楼的院子里看到一台皮卡车,黄X辉用工具撬开了皮卡车驾驶室的门,坐在驾驶位置上,叫我和黄X军推车,推了几步皮卡车就打着火了,黄X辉和黄X军开着皮卡车往郴州方向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刘X、曹X军、黄X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X军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刘X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X辉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X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X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刘X、曹X军、黄X辉、黄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8次盗窃不存在;被告人刘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6次、第10次盗窃没有参加,第2次盗窃中没有到冷水滩盗窃,第5次盗窃中只参与盗窃了蒋×安和蒋×林的面包车,其余没参加;被告人黄X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中只去了东安,没去冷水滩,第3次盗窃最后一台货车没去,第7次盗窃皮卡车没去;被告人黄X及辩护人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盗窃中,黄X只去了东安,冷水滩的盗车案黄X没参与。第3次去零陵黄X就偷了两台面包车,偷货车黄X不知情。上述辩护意见均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而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上述犯罪事实有失主的陈某、证人证言、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虽各被告人的陈某不尽一致,但基本事实均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对于同一次盗窃中,虽有被告人盗得前面的车辆先行离开的情况发生,但对于同案犯随后的盗窃行为,因系同一个主观故意,先行离开的被告人仍需对后续盗窃行为负责。故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盗窃,各人的作用均不可或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X军的辩护人陈某某、郭某某辩称曹X军系从犯,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姜某某辩称黄X系从犯,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黄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次盗窃的赃车事后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刘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对被告人黄X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黄X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曹X军、刘X、黄X辉、黄X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X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x元,余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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