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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2007年12月19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被害人向某与朋友马军伟二人在石柱县X镇后河大桥南桥头旁边的“九九吧”碰见王杰(另案)和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因王杰与马军伟有旧怨,王杰遂邀约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前去殴打马军伟。双方在斗殴中,向某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不锈钢砍刀企图砍对方,被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将砍刀夺下,后被告人秦某某持该砍刀将向某双手砍伤,致向某左手背三根肌腱断裂,右桡骨远端骨骼桡侧骨折。经法医鉴定,向某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向某医药等各种费用x元。被害人向某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人王×、马××、马××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拍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系累犯的意见成立,但本院在对被告人抢劫等犯罪量刑时已经从重处罚,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不作从重考虑。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亦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免除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日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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