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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125二轮摩托车,顺X号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走的新乡县X镇X村民于XX,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于XX死亡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于XX、李XX、李XX、杜XX、王XX、吴XX、王XX、毛XX、吴XX、李XX、张XX、杨XX、徐XX、杨XX、吴XX、靳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检验、查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摘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摩托车不是被告人所骑的,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125二轮摩托车,顺X号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00M处时,撞住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走的新乡县X镇X村民于XX,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于XX死亡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近亲属已于2009年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一审已判决,原告方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将该案中止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08年8月3日晚上,我和李某光骑我的二轮摩托车在原新路上发生事故撞住自行车了,当时是李XX骑的摩托车,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当时我也摔晕了,其它我啥都记不清了。当时我和春光在杜XX家喝酒了。

2、证人证言

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8月3日,我正在家睡觉,李某某去俺家叫我和他去要账,我就坐李某某的摩托车一块到东程寨杜XX家要账,后在杜XX家喝酒了,开始六个人在一块喝,后来就剩我们五个了,我们喝的有白酒有啤酒,喝完酒李某某带着我就走了,走到原新路由南向北正走时,把我摔地上了,我起来一看,李某某还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都在地上躺着,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后又打“120”救护车,我起来时就有人到跟前了,我也不认识,一会救护车就到了,救护车上的人把李某某拉走了,后俺村的李XX开车也到了,我坐李某利的车回家了。

证人于XX的证言

证实我父亲平时都是在我的门市部吃饭,出事那天是晚上九点多钟,从我那吃过饭后往猪场去嘞,猪场离我住的约有三、四里地,猪场在我住的北边,当时我父亲是骑自行车由南往北走嘞,我听说俺爹出事后,我骑摩托车带着俺爱人就往出事那去了,我到现场见我父亲头朝北在地上躺着,流了很多血,人已经不行了,在南边也有一辆摩托车头西尾东在那扎着,别的也没见啥,听说救护车把另外一个人拉走了。事后李某某的妻子还领了几个人到俺家和我们协商赔偿的事情,后来中岳村的吴述高和许忠耀给我打电话也是说赔偿的事情,但都没有谈成。

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8月3日晚上,我在门口凉快时,听俺爱人说南边出事了,我就去路上看,我走到现场就可多人了,俺爱人说是于小某他爸爸出事了,我一看就是老于,我就没走到跟前,我就到电焊门市部借个自行车去叫于小某了,到那我给小某说快去吧你爸出事了,说罢我就走了。

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8月3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门市部开车往家走,才往北走不远,看到出事了,俺家的一个叔伯兄弟李某光在路边站着,我赶紧停车到跟前,我看到有个老头头朝北在路上躺着,南边有个摩托车在路上扎着,俺村的李某某头朝东在摩托车跟前脸朝上躺着,李XX在路东边站着,我问春光咋回事,李XX说“我在后边坐着,我也不知道咋弄的撞上了”,我说赶紧打120,春光说我打罢了,没过几分钟,救护车来了,医生看后把李某某拉走了,看过那个老头后就说没救了,车就走了,李XX坐我的车回家了。

证人杜XX的证言

证实2008年8月3日晚上,李某某来我家拿钱,李某某和李XX骑摩托车到俺家后,我们几个人开始喝酒,有我和俺村的王某泼、小某、小某我们四个正喝时,吴玉顺打电话要来喝酒。我们开始喝的啤酒,后来又喝的白酒,喝到八点多钟,吴玉顺和他村的一个人骑摩托车先走了,后来,李某光和小某骑摩托车也走了,走时是李XX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走的。

证人王XX的证言

其证言与杜XX证言基本一致,他们喝酒结束后,李某某和小某从我家出来时,是小某推着摩托车,我说争权喝的多,小某喝的少,就让小某骑着吧,我抱着小某送到大门底下,我就回屋了,是谁骑的摩托车我不知道。

证人吴XX的证言

证实我和毛XX、李XX、小某等人在杜兴杰家喝酒了,喝过后,小某和毛XX各推一辆摩托车在前边走,我和杜XX、李某某在后面走,一直到出杜XX家大门口,我给李某某、小某和杜XX打个招呼,我和毛XX就走了。小某和他村的人谁骑的摩托车我不知道,事后听说李某某的家人去和被害人家属商量赔偿的事了。

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我们六个人在杜XX家喝酒,酒没喝完我有事就先走了,我走时他们五个都在那喝。在喝酒期间,小某和他村里的那个孩没有说骑摩托车的事,我也不知道给摩托车钥匙的事。

证人毛XX的证言

证实我和吴XX在东程寨杜XX家喝酒时,有西寨的两个人,喝酒结束后,我和吴XX骑摩托车就先走了。走时是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吴XX走的,酒桌上没有听谁说摩托车钥匙的事。

证人吴XX的证言

证实走到现场后,看到有个老头在离路东边一两米远的地方趴着没有动,摩托车头朝西北在那站着,一个人在摩托车跟前躺着,紧挨着摩托车头朝东南半趴着也不动,摩托车跟前站个人在那打电话,自行车在那几个人的北边,路东边站着三、四个人。路东边还有一辆面包车在那停着。

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我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看看老头已经死了,伤者我们拉医院抢救,当时两个人都在路的东侧,其他现场情况不知道。

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我是司机,一般到现场后,拉住人就走,其他情况都不知道。

证人杨XX的证言

证实当时是李XX去喊小某的,是不是骑俺家的车我不清楚。

证人徐XX的证言

证实这个病号刚来不是我接的,过有五天我才接了,那时他处于昏迷状态,我问他家的人是咋受伤的,他家里人说是骑摩托车摔伤的,具体是他家人谁说的我不知道。

证人吴XX的证言(补充材料)

证实: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本村杨XX(高俊)给我打电话让我在中间说说调和调和,被害人的儿子于志强想要十二万,高俊想出七、八万,双方差距很大,我看说不成,就不再管了。

证人杨XX的证言(补充材料)

证实:与李某某系姨兄关系,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其让本村团安和吴XX找被害人的儿子谈过赔偿的事情,我和本村团安、李某某的妻子一块到被害人家谈过赔偿的事情,但均未谈成。

证人靳XX的证言(补充材料)

证实:2008年8月3日21时31分,本人接到原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指令和x的手机用户电话报称“在福宁集毛巾被厂门口一辆摩托车碰住骑自行车的人,人受伤了。”接到报案后本人遂将电话返回,询问事故发生地点、事故情况,报案人说他是坐摩托车的人,骑摩托车的和骑自行车的人都受伤了在地上躺着。后我和郭XX、张XX遂赶到事故现场,事故勘查完毕后,我和郭方超赶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看骑摩托车人的伤情。当时伤者在红十字医院的重症室,其家属在外面,当时我们问她是不是伤者家属,其家属不说实话,她们说是包厂的,后在医生的劝说下,其家属才承认是李某某的妻子。

3、现场勘验笔录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于XX因严重的颅脑损伤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9.70mg/x(参考值0-20mg/x)。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本坡无事故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摘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拒不认罪。其辩护人辩称摩托车不是被告人所骑,检察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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