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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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廊坊市X村。2011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霍xx驾驶冀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市X路菜市场门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扣,经初步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7.2mg\\x,属于醉酒状态,经依法传唤并进行抽血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1.1mg\\x,确认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xx的证言,被告人霍xx的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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