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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号牌为川x的大型气罐车从石柱县X街上开往位于石柱县X街村的江汉油田431气矿,当车行驶到临溪镇X村中腰组高岩子回头湾(小地名)的上坡路段时,由于董某某驾驶操作不当,该车右后轮压塌了公路路基,致使车辆后坠滑入公路右侧沟底,造成乘坐在气罐车内的胡以堂当场死亡以及谭千富、王家富受伤的事实。2010年4月16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死者胡以堂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4月27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以堂、王家富、谭千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四川侨源气体有限公司主动与死者亲属协商,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四川侨源气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18万元。另四川侨源气体有限公司与伤者谭千富达成调解协议,由四川侨源气体有限公司据实报销谭千富从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医药费x.67元,并一次性向谭千富支付赔偿款5万元。前述款项均已兑现。

另查明,车祸发生路段系江汉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专用路,不属省、县、乡X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谭××、刘××、王××、熊××、谭××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收款说明及身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操作不当,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该案情节较轻,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工作单位积极与死者亲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之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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