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下旬至3月间,被告人甘某在其所经营的甘某电脑维修服务中心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先后四次共向赵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电脑液晶显示器六台(评估价值4556元),后又将其中的四台显示器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丁,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告人甘某经营的店内打工,在明知赵某某所卖显示器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两次协助被告人甘某收购其中的四台显示器(评估价值3459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陈某甲向本院各缴交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戊、何某某、李某某、林某己、林某庚的陈某,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陈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甘某犯罪数额4556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数额3459元。被告人甘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