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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98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肖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尹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改文、被告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从被告处租赁房屋使用,2009年8月X号和2009年8月X号,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元教室使用费和房屋租赁费8000元,共计x元。但原告支付款项之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提供教室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该款项,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x元的房屋租赁费,原告提交了由李某某收到8000元教室使用费的收条、翟艳普收到房租3000元的收条,均显示原告付款用途是房租。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郑州宏恩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个人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只将李某某个人列为被告,未起诉郑州宏恩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涉及另一收款人翟艳普,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臧喜宾

陪审员刘伟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垒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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