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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包某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人要求找辩护人为其辩护,当庭宣布延期审理。2010年9月1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提供新的证据,2010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锁某某到原阳县X乡找到被害人别XX、张XX、王XX,声称要购卖大量板蓝根药材,让被害人别XX、张XX、王XX为其组织货源。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每装一车货付定金一万元,货到后付款,被告人锁某某共预付四万元定金并现场监督装货、验质合格后,从被害人别XX、张XX、王XX处拉走四车板蓝根药材共计59.95吨,四车板蓝根药材共价值31.7735万元。后被告人锁某某将由自己亲笔书写内容由被害人张XX签名的一张2008年元月25日一万元的收条更改为二十五万元,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货款27.773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收据、收到条、过磅单、证明、现金明细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被骗经过、请求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锁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锁某某到原阳县X乡找到被害人别XX、张XX、王XX,声称要购卖大量板蓝根药材,让被害人别XX、张XX、王XX为其组织货源。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每装一车货付定金一万元,货到后付款,被告人锁某某共预付四万元定金并现场监督装货、验质合格后,从被害人别XX、张XX、王XX处拉走四车板蓝根药材共计59.95吨,四车板蓝根药材共价值31.7735万元。后被告人锁某某将由自己亲笔书写内容由被害人张XX签名的一张2008年元月25日一万元的收条更改为二十五万元,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货款27.77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锁某某违法所得款27、77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元月24日到27日收板蓝根的时候我都在现场。28日找到车后,就回到了收购点,29日收齐后,就往毫州送货了。我来时带了x元的现金。

元月24日晚上,车装好后,高XX他内弟给了我x元,我交给张XX了,张XX在收到条上签了字,按了手印。

元月25日,在路边车上我给了张x元现金,张XX在我写的收款条上签的名,按了指印。

元月X号或X号在老王家给了张x元现金。元月28日给张XX现金x元,元月29日又给张x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

我来报案了,安徽省毫州锁某某诈骗我们板蓝根59、9吨,价值31、7735元,锁某某已支付x元,剩余27、7735万元锁某某利用伪造的现金收到条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2008年1月23日下午,张XX和锁某某把包某用的包某到我家,张XX说明天能收一车货吗,我说能,张XX说那好,明天让锁某某验货装包,24日,我过的磅,锁某某验货。后张XX给锁某某写了条,今收到锁某某现金壹万元,落款是张XX。日期是2008年元月25日,我对他们讲,今天是2008年元月24日,你落款时间写错了,张XX说,货明天到,我故意写成2008年元月25日的。2008年元月25日锁某某一直在我家,我俩一直在一起。

3、被害人别XX的陈述

2008年元月10日左右,一个叫锁某某的人和一个姓王的,他们要收购板蓝根,说要60吨,每公斤5、3元。2008年元月23日,张XX和锁某某拉去许多大包,我们就开始给他收板蓝根,元月24日在王XX家中,锁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万元现金,交给张XX,说这是定金。他说他们公司规定,收到条内容由他们自己填写,然后由收款人签名,捺指印,写时间。我对锁某某说,这样不行,写收到条应该由收款人书写,不能由他们书写,签名有我们签,但张XX对我说,这样写就这样写吧,我们以后还要长远共事。就这样锁某某写了个一万元的收款条,张XX签了名,按了指印,写日期时,张XX写成了2008年元月25日,我问张XX,今天是元月24日,为啥写成2008年元月25日,张XX说我故意写成元月25日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的证言

2008年元月份左右,锁某某卖给我60吨左右板蓝根。他说是从原阳收的。收原阳一个叫张XX的货。2008年元月份,锁某某给我说从外边收板蓝根,问我要不要,我说只要质量没有问题就要,后锁某某对我说,现在手里钱不够,想从我这拿点钱,我就给他拿了十万元现金,数不是太清了,最多不超十二万元。我让我妹夫王守海和他一起去负责检验质量,没多长时间,从原阳运来一车板蓝根叶子,质量还可以,这一次原阳的货主,张XX也来了,就这次是直接和张XX照头算的帐,把钱全部给张XX了。当时锁某某手里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收锁某某的板蓝根,货款全部付清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到原阳收第一车板蓝根情况。是他把的质量。其他情况不清楚。

3、证人李XX的证言

张XX在安徽毫州跟锁某某打官司,我才认识锁某某的。锁某某利用改过的现金收到条,骗取张XX板蓝根六十吨。

4、证人胡XX的证言

我和王XX给锁某某拉过三车板蓝根,王守乾拉二车,我拉一车。是张XX给他们组织的货源,在原阳我听到院子里吵架,张XX告诉我说他拉走四车板蓝根,只给四万元钱,剩余这两车想让锁某某把余款清了,锁某某不清不让装车,后来听张XX说,他们还是没清钱,只给四万元。把四车板蓝根拉走了。

5、证人王XX的证言

开始不认识张XX,他和锁某某、王XX一起坐我和胡XX的车,回毫州途中,我了解到张XX是锁某某和王XX在原阳收板蓝根的照头人,张XX在原阳给他们组织货源。

6、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锁某某在原阳邮政储蓄的存折只有三万元。

7、证人杨XX的证言

有一次,我把锁某某叫到我办公室,问他这张二十五万收到条到底改了没有,锁某某承认,他在小写数字2的尾部改了一笔。

8、证人锁XX的证言

证明四张署名张XX的现金收到条是锁某某叫人转给他的。

(四)司法鉴定书

1、2008年9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日期为“2008年元月X号”、落款署名“张XX”的《收条》中的大写数字“贰拾伍”未见消褪、擦括、改写现象;其小写数字“2:x”中的“2”是在指印和冒号(:)形成之后,由小写数字“1”改写而成。2、该《收条》中的两枚红色指印,是由张XX的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

2、2009年11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与三张样本“收条”相比较,署名“张XX”,2008年元月25日的“收条”不正常。

3、2010年1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日期落款为“200年元月25日”、署名“张XX”的《收条》“收条……拾伍”等字迹与括号、数字、落款字迹的墨水成份相同。2、不能确定《收条》上“5”字横画与手印形成的先后顺序。

4、2010年5月28日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检材《收条》中“2:x”的“2”为“1”添改;“万元整”字迹与其它字迹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

(五)书证

1、收据

证明了2008年元月X号、X号、X号、X号的收款情况

2、收到条

证明了08年元月24日、28日、29日锁某某收到板蓝根的数量情况

3、过磅单

证明了过磅数量情况

4、证明

胡XX、王XX证明收到三车运费6750元。

5、现金明细帐

证明被害人帐目情况

6、原阳科协文件

原老科协(2006)X号文件,证明老科协下设机构的通知。

7、社会法人登记证

证明社团法人登记情况。

8、民事判决书

2008年12月1日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锁某某诉称被告张XX供原告锁某某药材60吨,付款x元,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判决驳回原告锁某某的诉讼请求。

9、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年3月14日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毫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1999年12月17日被告人锁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0、抓获经过

证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锁某某在南阳抓获。

11、被骗经过

证明被害人被骗情况。

12、请求书

请求公安机关立案。

13、申请书

被告人锁某某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

14、查询存取款通知书

证明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情况。

15、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锁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六)辩方提供证据情况

审理中,辩护人提供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年5月28日司法鉴定文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承认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不能对抗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定罪证据,故被告人关于没有诈骗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999年12月17日,被告人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毫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虽不够成累犯,但足以证明其有前科。被告人锁某某刑拘前在河南南阳羁押期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

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锁某某违法所得二十七万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XX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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