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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丙与李某某、苏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8年生,系受害人高某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71年生,住(略),系受害人高某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情况同上。

原告高某丙,男,汉族,1969年生,,系受害人高某军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情况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成年。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丙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时,与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高某军受伤,造成脑挫裂伤、多处骨折等,并造成豫x轿车损坏。2009年1月13日,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乘车人吴宏亮与高某军无责任。2009年3月18日受害人高某军死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为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尽早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害人高某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估价费,停车费等共计12万元,并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不客观属实。高某军的死亡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坚持申请鉴定。

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苏某某的豫x号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时,与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高某军受伤,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脑震荡;2、右眼外伤;3、右眼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右眼视神经挫伤;6面部撕裂伤;7、恶性肿瘤IV期(T4NM肝、脑转移)。2009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面部伤口愈合良好,病程中患者神智处于恍惚状态,失语,主要考虑为放疗后脑水肿所致。事故造成豫x轿车损坏。2009年1月13日,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甲、乘车人吴宏亮与高某军无责任。高某军受伤后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后撤诉。2009年3月18日受害人高某军死亡。上述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高某军受伤及死亡的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害人高某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估价费,停车费等共计12万元,并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死者高某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知,对高某军死亡原因及高某军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因死者不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没有抢救记录,无法对死亡原因及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高某军在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对于高某军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也应当给予赔偿。医疗费以在医院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河南省平均工资为标准,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仍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本省标准,营养费计算至高某军去世,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因高某军是在事故发生78天后在家中死亡,法医鉴定部门无法对该种情况下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根据高某军受伤抢救住院时的病例显示,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外伤,3、右眼眼眶骨折,4、鼻骨骨折,5、右眼视神经挫伤,6、面部撕裂伤,7、恶性肿瘤IV期(肝、脑转移)。2009年1月14日高某军出院,出院小结中显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病情稳定,后复查头颅CT显示颅内多发肿瘤转移,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现患者神志恍惚,失语,面部伤口愈合良好。右侧肢体肌力1-11级,左侧肢体活动自如。现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副主任后同意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因原告没有提供高某军受伤前体检报告,法医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法院无法推断高某军死亡的直接原因。即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高某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我院认为因高某军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鉴于高某军在事故发生前已是癌症晚期,故应由原告负担高某军死亡产生损失的主要部分。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数额过高某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丙损失x.04元(其中医疗费5414.3元,护理费5237.14元,车损x元,估价费670元,拆检费2190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426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x.4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元,被告承担其中10%为x.6元,共计x.04元)。

二、被告苏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刘伟

陪审员臧喜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垒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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