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不是草率结婚,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