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伙同“李逵”、“小吴”、“小孩”(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于2008年9月29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路X弄口的千里香馄饨店门口,由韩××望风,其他人员动手窃得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60元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1辆。嗣后,销赃得款共同花用。
2010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X路如家宾馆X房间内,在接受公安人员常规检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出具的被告人韩××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与他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军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