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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耿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

被告耿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之哥),住(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耿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经人介绍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同居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有一女取名梁XX。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同居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解除其同居关系,抚养女儿,梁XX不让对方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芦集乡X村委会证明,梁某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结婚手续。2、证人邢XX、邢XX证明,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

被告耿某辩称,打骂原告不是实事,结婚办有假证,让乡里收去了。如果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所花费被告见面礼、彩礼款x余元,必须全部返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有邓湾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的户口迁入原告处。以及原告在淮滨县妇幼保健院生育期间的病历档案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梁XX。双方同居后男到女家生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无感情基础,原、被告经常吵打而导致无法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所生一女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关于同居所生女,未满二周岁,尚属哺育期。应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其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子女,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提出婚约财产问题,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与被告耿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女梁XX由原告梁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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