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薛某及其辩护人付某、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4日、7日晚,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不固定组合,身穿制服警服冒充交通警察,对210国道超车插队车辆非法进行罚款。马某参与三次,犯罪金额5100元;薛某参与二次,犯罪金额3000元;乔某参与一次,犯罪金额210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付某认为,本案马某首先提起犯意,并在作案过程中提供制式警服、交通车辆,应认定为主犯,薛某属从犯,依法应对薛某从轻、减轻处罚。且薛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愿意退还非法所得,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薛某身穿制服警服冒充交通警察,对210国道西部三辰对面加油站,超车插队的大车司机xxx罚款骗取现金2000元。

2、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乔某身穿制服警服冒充交通警察,对210国道西部三辰附近曹沟大桥南端的大车司机xxx四人各骗取现金人民币400元,向张贵锁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2100元。

3、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马某、薛某身穿制服警服冒充交通警察,在210国道郭家伙场附近,向大车司机xxx取现金人民币10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七人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分别在201国道遭受两个身穿警服,不带警帽,也不出示证件的警察罚款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分别对招摇撞骗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提供其在榆林市交警二大队做协警工作时的制服警服与薛某、乔某分别组合冒充交警人员对210国道违章车辆司机索要财物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明薛某参与了上述两起招摇撞骗犯罪的事实。

5、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证明乔某参与了上述一起招摇撞骗犯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人民警察骗取财物,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薛某、乔某在实施招摇撞骗犯罪行为中,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共同完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但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本案无确切证据证实犯意具体由谁提起,虽然马某为犯罪提供了作案工具制服警服或作案车辆,但不能以此说明薛某属从犯,即辩护人付某对被告人薛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