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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诉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阜新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地址:阜新市太平区X路大庆桥西。

负责人刘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阜新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牡丹江市阳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辽宁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诉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阜新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山主审及审判员王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诉称,于2005年7月22日与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阜新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并于2005年7月24日与被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和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购买木材。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8.64%,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壹贰计收贷款利息。原告于贷款合同的签定日即发放了此笔贷款,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并在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单位为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和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交纳至2008年9月28日。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4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之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与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阜新市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并于同年7月24日与被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和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签定了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购买木材。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1日,约定利率为8.64%,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壹贰计收贷款利息。原告于贷款合同的签定日即发放了此笔贷款,该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加保证担保,抵押物为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机器设备,并在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单位为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和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催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与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数额按年利率8.64%计算,合同期外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数额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壹贰计算);

二、原告阜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泉信用社对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债权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牡丹江市新金隆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外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辽宁新金隆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王蝉明

审判员吴某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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