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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李某提供的结婚证,经本院当庭核实,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关系一般。200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航。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从双方生育小孩后,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3月2日,李某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某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李某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某兵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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