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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斜X),男,4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0年4月14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女,2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女,35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预谋后,窜至开封市X路红火锅店内,盗窃被害人邓X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60元,手机一部(价值790元)及首饰(首饰共计价值5223元)。被盗钱物三人分赃用于购买毒品及其他挥霍。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供述,被害人邓X报案材料及陈述,案发现场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事先预谋后,窜至开封市X路红火锅店,由张某某在出租车上接应,康某和杜某某到店内行窃。杜某某为康某打掩护,康某趁被害人邓X不注意,将其放在身后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60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90元),华菲900铂金钻戒一枚(鉴定价值2100元),千足金转运珠一枚(鉴定价值302元),豫凤祥足金耳环一对(鉴定价值1359元),豫凤祥足金耳钉一对(鉴定价值321元),阿山金店24K黄某吊坠一件(鉴定价值1150元)。上述被盗钱物共计价值7282元。被盗赃物三被告人分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及其他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预谋后盗窃的事实;被害人邓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其被盗及被盗钱物的情况;案发现场视频,证明了康某、杜某某行窃的情况;悬赏通告,证明了破案的情况;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张某某以前犯罪的情况;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康某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杜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琴

审判员康某伟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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