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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周某甲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伙同韩某己、韩某亮、赵某垒、韩某星、周某庚(均已判刑)等人以中国石化韩某加油站占用王某镇X组土地为由,向加油站索要钱财,让其交纳租赁费。加油站因占地合法,拒绝支付。周某甲、韩某己等人遭拒绝后,多次围堵加油站,并用钩机、奔马三轮车在加油站进出口处挖一长50米,深1米左右的沟,并在加油站前面和两边堆高1米左右的土堆,将加油站进出口堵死,迫使加油站停业11个月之久。经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韩某己等人围堵韩某加油站造成加油站损失为x.07元。

2、在连霍高速上街段拓宽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韩某己、周某庚等人的带领下伙同韩某四组其他村民强行将位于连霍高速上街收费站的高速隔离栅拆走,共24张(1.8X2.5米/张),后经河南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精诚[2010]会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每张浸塑隔离网:194.09元/张,浸塑隔离栅柱:57元/根,总价值共为7394.16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20日、22日,被告人韩某戊、韩某丁、赵某某分别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己、韩某亮、赵某垒、韩某星、周某庚、韩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韩某辛、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土地买卖协议、拨付手续款项的请示、士地使用证、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在韩某己等人的指使下,积极煽动群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长期围堵加油站,致使加油站停业长达11个月之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周某甲在韩某己等人的指使和带领下,聚众拆卸高速隔离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为积极参加者,且均受韩某己或赵某垒的指使,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聚众哄抢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受韩某己等人的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丁、赵某某、韩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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