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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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给刘××(二人均另案处理)打电话要求购买1克冰毒,刘××便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1克冰毒。当天19时许,刘××、李×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渝x红色本田轿车来到江津区X街X路“富康宾馆”对面路口,在刘某的车上,李×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刘××作为购买1克冰毒的毒资,刘××又将该人民币300元交给刘某,刘某即将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物质拿给刘××,刘××递给了李×。随后,被告人刘某、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刘某的身上及其所有的渝x红色本田轿车内搜出0.4克海洛因、49.3克甲基苯丙胺,从李×处扣押其向刘某购买的可疑晶体状物质1小包,经计量、鉴定,该可疑晶体状物质净重1.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5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也不是他的,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只有49.3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给刘××(二人均另案处理)打电话要求购买1克冰毒,刘××遂向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1克冰毒。当日19时许,刘××、李×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渝x红色本田轿车来到江津区X街X路“富康宾馆”对面路口,在刘某的车上,李×通过刘××在刘某处购买1包冰毒,并通过刘××支付毒资300元给刘某。随后,刘某、李×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刘某的身上及其所有的渝x红色本田轿车内搜出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49.3克,从李×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克。

此外,被告人刘某在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关于李×购买毒品的经过》证实,2010年11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抓获吸毒人员李×,经审查,李×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经布控,李×与刘××、刘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1克,并在约定的一辆牌照为渝x的红色轿车内交易完毒品后,三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李×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从该辆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9.3克。同年11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证实,公安人员在李×前去交易毒品前,对李×的身体进行了检查,除李×身上有三张面额为一百元,编码分别为TW(略)、FW(略)、CQ(略)的人民币,没其他物品。且李×去交易的过程始终没有脱离侦查人员的视线。交易完成后,再次对李×身体进行检查,从李×身上除搜出一小包用透明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再无其他物品。

2、户籍资料及机动车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其所驾驶的渝x红色CITY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

3、(略)人民法院(2008)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4、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江津区X街X路富康宾馆对面的公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抓获,并当场对刘某及其所驾驶的牌照为渝x红色本田轿车进行检查。从刘某身上查获现金x元;从刘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手机两部,灰色扁形盒子一个,内有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可疑颗粒2包,用白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可疑颗粒7小包;在轿车仪表盘上查获现金300元(面额为100元,编号分别为TW(略)、FW(略)、CQ(略));在轿车方向盘下的储物柜内查获一个印有“午夜情”字样的扁形铁盒,内分别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状物品,一大一小两包;在轿车左前门的储物盒内发现黑色小型电子秤一把,塑料吸管一把;在后备箱内发现玻璃冰壶一个,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2大包计75个塑料封口小口袋、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1小包以及印有“硫酸镁”字样的白色塑料袋,内有大量可疑晶体颗粒。从刘某的车上搜出白色粉末一小包。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5、物证计量报告及通知书、检验报告证实,经称量,从刘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红色颗粒9小袋,净重36.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刘某驾驶的渝x轿车方向盘下盒子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包,净重1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刘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刘某驾驶的渝x汽车后备箱内搜出的可疑毒品一大包,净重179.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某、咖啡因、海洛因等常见毒品。从李×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1月5日16时许至18时许,李×与刘××之间有多次通话。

7、证人李×的证词及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证实,2010年11月5日,他打电话向刘××购买1克冰毒,刘××同意,并称其手上的毒品不够1克,叫人送过来。后他与刘某定在刘××位于江津区几江大西门附近的家中交易。当他来到约定地点附近时,刘××电话叫其到几江城区X路口的一辆红色轿车上,是刘某驾驶的车。刘某坐的驾驶位,刘××坐的副驾驶位,他坐的后排,刘××给刘某说他要1克冰毒后,刘某就从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拿出1小包冰毒递给刘××,刘××又将这1小包冰毒递给了他,他就将300元毒资再通过刘××交给了刘某。他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对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小包、与刘××、刘某交易毒品的轿车、购毒的毒资300元进行了指认。

8、证人刘××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5日,李×电话向其购买冰毒1克,他当时没有冰毒,就打电话向刘某购买,刘某同意。当天19时许,他和刘某、李×是在刘某的红色轿车内交易的,刘某通过他将毒品交给了李×,李×通过他将毒资300元交给了刘某。刘某的毒品是从一个黑色男式背包内拿出来的。并对交易毒品的现场、轿车进行了指认。并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就是2010年11月5日向李×提供毒品冰毒1克的人。

9、证人詹××的证词及(略)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实,詹××于2010年6月22日向他人贩卖毒品0.1克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江津区人民法院以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詹××供述其毒品海洛因是从家住江津区X组的刘某处购买的。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11月5日19时许,刘××电话联系用他的车。他开车到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附近接的刘××,还有一名男子与刘××一起上车,那名男子他不认识。看见刘××递了一包东西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下车了。从他车上查获的9包红色颗粒是刘××的,放在仪表盘上的300元钱是刘××付给他的车费。并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刘××是在2010年11月5日其被抓获前在其车上的男子。此外,刘某在关押期间,检举了王××被何×等人抢劫1万元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被抢案的破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王××的陈述、何×及邱××的供述等证实,2011年5月21日,刘某在江津区看守所关押期间,检举了邱××、何×等人于2010年11月以王××勾引他人为由,抢劫王××x元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邱××、何×已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0.3克、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刘××持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刘××的证词均证实刘某在刘某车上贩卖冰毒1小包给李×的事实,且被告人刘某亦供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车上查获毒资300元。且李×的证词证实其仅向刘××提出购买1克冰毒,由此看出,如果刘××持有数十克冰毒,其与李×的毒品交易行为不会在刘某的参与下进行,且刘某对此也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加之李×、刘××的证词以及查获的300元毒资的事实得到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印证。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涉案的毒品数量只有49.3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计量报告证实了案发后从李×身上及刘某的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共计为海洛因0.4克、甲基苯丙胺50.3克,且该报告的计量结论亦得到了被告人刘某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人刘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3克、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

以上判处的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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