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河县古城乡卫生院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48年12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杨某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系杨某乙次子。

上诉人唐河县X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河县古城卫生院(以下简称古城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城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石秋慧,被上诉人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7日,原告杨某甲从自家房顶上摔下致右胳膊受伤,到被告杨某乙开办的骨科诊所(杨某乙住家)就诊。杨某乙为杨某甲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变形骨折,脘关节脱位。随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系杨某乙长子)、杨某丁(系杨某乙次子)三人对杨某甲右胳膊扶正,并用夹板固定后,用绷带包扎,当晚即在杨某乙诊所观察治

疗,后又采用输水、消炎药、量体温、拍片等方法进行治疗。第三天,杨某甲胳膊疼痛,右手凉肿,经杨某甲母亲刘某某催促,杨某乙遂让其长子杨某丙为杨某甲松解绷带,杨某丙用剪刀在绷带上剪一小口,后杨某甲继续在杨某乙诊所观察治疗。2003年9月12日下午,杨某甲右胳膊变色发臭,并有水泡生成,当即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气性坏疽,于2003年9月14日进行右上臂远段及右前臂截肢术,至2003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鉴定,杨某甲伤残程度达到三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及其两个儿子杨某丙、杨某丁在唐河县X乡X村委开办私人诊所,但未取得相关执业证照。杨某乙在该村共设有两个就医地点,一处位于杨某乙住处,一处位于杨某丙住处。

又查明,2000年被告唐河县X乡卫生院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1999〕第X号和唐河县卫生局唐卫字〔1999〕第X号文件及乡(镇)村X组织一体化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在未征得案外人杨某生和杨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定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协议,以案外人李秀琴为所长、杨某乙为会计、杨某生为现金出纳,成立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并报县卫生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系集体性质,该所负责人为杨某生,职称医师;卫生所辅助人员为杨某乙,职称医士(注:该职称证原件未加盖颁发单位印章,且该证核准杨某乙从事专业为西医),从事专业为中骨。但杨某生诊所与杨某乙骨科诊所一直各自独立对外执业和经营,且两人从未在同一医疗机构执业。唐河县X乡卫生院对该两诊所各自按业务收入的3%收取卫生管理费。

再查明,对原告杨某甲的治疗情况,被告杨某乙在治疗过程中究竟存在不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被告杨某乙在原诉讼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确认。因被告杨某乙、杨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杨某乙、杨某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二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公告期已满,二被告仍未出现。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因胳膊摔伤在杨某乙开办的骨科诊所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过程中,因杨某乙医疗行为不当致使杨某甲右前臂坏死并导致杨某甲右胳膊截肢。杨某甲的右胳膊被截肢是否系杨某乙的医疗过错所致,应由杨某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时,法庭明确告知杨某乙对自己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提供相关证据,并就其与杨某甲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但杨某乙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杨某甲被截肢与其无关,故杨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对原告杨某甲治疗过程中,杨某丙、杨某丁作为被告杨某乙家庭共同成员,为被告杨某乙提供行医场所,并且在没有取得任何行医资质的情况下,共同参与对杨某甲的诊治,该二人与杨某甲之间也形成了事实的医患关系。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河县X乡卫生院虽然与杨某乙诊所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但依据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杨某乙诊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却对该诊所诊疗活动疏于管理,缺乏监督,允许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无证行医,对给杨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根据南阳市肢体康复中心的证明,按照普通器具的标准,三自由度肌电,每副x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18周岁前为1至2年,18周岁之后假肢使用年限为3至5年,假肢的维修费按假肢的20%收取,原告杨某甲现年已16岁,在其成年前需要安装一次假肢,在成年后,按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需更换13次,原告杨某甲共需要更换14次,故其赔偿费用应为(14×x元)+(14×x元)×20%=x元,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安装假肢费用x元;二、唐河县X乡卫生院在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赔偿杨某甲假肢费用x元支付不能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2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188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6844元。

唐河县X乡卫生院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与事实相矛盾。杨某甲从自家房顶上摔下致右胳膊受伤到杨某乙开办的诊所就诊,后被截肢。被上诉人杨某甲提出诉讼要求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假肢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且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杨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甲的医疗损害赔偿,上诉人唐河县X乡卫生院应负什么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因胳膊摔伤在原审被告杨某乙开办的骨科诊所治疗,后导致杨某甲被截肢。该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由南阳市中级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所确认。现杨某甲请求假肢费用,仍应依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承担做出裁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二审中,原审三被告下落不明,上诉人唐河县X乡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杨某甲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自行和解,仅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可在执行程序中按比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唐河县X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