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52岁。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吕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供应饲料,当时被告因没有现金给原告打了张欠条,被告声称不几天就还,原告后来因资金紧张,多次问被告讨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定被告将欠原告现金x元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存在购销饲料业务。2009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因欠购买原告饲料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零捌佰贰拾元正(x元)。吕某某。09年4月X号。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审判员电话中问询其对欠条的质证意见。被告称对欠条无异议,该款应该偿还。因其现在湖北,归期不定,未能到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导致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形成的债务,被告理应偿还。因欠条上未显示偿还日期,原告做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饲料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靳某甲饲料款x元。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吕某某履行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程晓玉